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丙经营一砖窑厂,该窑厂位于黄某大堤以南,荆宫乡X村地界上。2007年9月17日被告张某甲前去该窑厂拉砖,原告沈某某为张某甲的低速货车装砖,原告沈某某应得装砖劳务费用由拉砖车辆所有人张某甲支付。当天下午1时45分,该车应拉砖块数量已经装够,但在尚未码放整齐的情况下,该窑场工作人员要求张某甲移动车辆,被告张某甲将车辆发动后,沿窑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窑场涵洞时,坐在车厢砖块上的装砖民工沈某某与涵洞顶部相撞,挤压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原告沈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9月17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次日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沈某某腰椎骨折并双下肢瘫,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2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19日),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出院后,经复查发现腰椎固定系统错位,2008年7月14日原告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作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0天(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14日),花去医疗费x.2元。2007年12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对沈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封丘县公安局法医认定原告沈某某之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经原告申请2008年10月10日,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情及护理级别作出等级评定。2008年1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某某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三级,其护理级别为:大部护理依赖。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0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沈某某兄妹5人,其父沈某才,X年X月X日生,其母靳梅苍,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民。原告无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向封丘县交警队交纳10万元,原告之夫从交警队领取7.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到窑场买砖,雇佣沈某某等人装砖,在装砖人尚未下车的情况下,违章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沈某某又为被告张某甲之雇员,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经营窑场,未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装砖人员尚未将砖码放整齐,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窑场工作人员即指示车辆移动,且装砖位置与窑场涵洞相距较近,涵洞上又未作明显的限高提醒,被告张某丙作为窑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事故得以发生,增大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因此,被告张某丙应当为受害人沈某某向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甲求偿不能(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自己并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该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费总额为x.8元(x.6元+x.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治疗费用4401.6元,其中有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900元,予以认可。原告所列其它费用,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应参照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008年11月6日),具体数额为4379.2元(3851.06元÷365天×41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鉴于原告病情较重,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该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与误工费相同,具体数额为2595.8元(3851.06元÷365天×l23天×2人)。原告两次住院之间(其时间为198天)及第二次出院至定残之日(时间为115天)的护理以一人为宜,其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方法与误工费相同,这段时间的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3302.1元[(3851.06元÷365天×(198天+115天)×1人)],原告定残之后,因其伤残程度较重,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其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实际,月护理费用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每月800元)计算,且原告尚不满40周岁,其护理年限可酌定为17年,具体数额为x元(800元×12个月×16年),以上三项护理费总额为:x.9元(2595.8元+3302.1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x元(x+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数额合理,应于支持,具体数额为1230元(12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该费用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230元(123天×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该费用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具体数额为:x.6元(3851.06元×20年×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并作定期复查,该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依照普通适用和节约原则,该费用可酌定为3800元(理由见证据分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残费用2944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父母子女人数计算,具体数额为x.5元(2676.41元×17年×2人÷5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确给原告本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作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可酌定为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继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增强全民安全意识,落实党的以人为本的政策方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8元(x.8+900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x.9元(2595.8元+3302.1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评残鉴定费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7.7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沈某某的治疗费用x.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甲追偿。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332元,原告沈某某承担3668元。
张某甲上诉称: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划分了责任,上诉人作为直接致害人对事故责任作出赔偿无可非议,但原审未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给上诉人的保险理赔带来极大的阻碍,原审未考虑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过错作出的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证可以看出,其二次手术并非因上诉人的损害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用,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供的护理鉴定仅认定了其需要大部护理依赖,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某护理费明显有误,同时原审判决的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上诉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不是直接致害人,不应当成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沈某某进入窑厂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其没有管理义务,在原审已判决直接致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又以上诉人系安全保障义务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担责并对直接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某某辩称:本案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当,答辩人受张某甲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丙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判决其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明知货车车厢中还有沈某某等作业工人的情况下,未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即驾驶货车穿越窑厂内涵洞致使沈某某受伤,张某甲的过错行为是致沈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甲应对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准予其经营窑厂的行政许可,其用于车辆通行的涵洞两侧也未设置明显的限高警示标志,以上安全隐患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窑厂的经营者张某丙也应对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与张某甲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二人各自的过错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其二人过错程度按照二八比例确定张某丙与张某甲各自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新乡市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平均报酬每月800元确定沈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张购买空调时开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该费用系辅助治疗伤情而支出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沈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确需购置辅助治疗器械的书面意见,并且收款收据也并非合法的购货凭证,原审认定空调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根据本案受害人沈某某伤残等级、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沈某某应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甲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评残鉴定费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计款x.8元(含张某甲已支付的x元);
三、张某丙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评残鉴定费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20%计款x.2元;
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某某负担5720元,由张某甲负担4224元,由张某丙负担1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沈某某负担3089元,由张某甲负担2281元,由张某丙负担5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甲、张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