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郭有强(另案处理)将一辆台铃电动车交由被告人吴某某出卖,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联系买主,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母女,该母女明知是犯罪而来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经查,该电动车系2007年7月7日吴某霞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83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