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人保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永城市X镇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包括已收到李某某的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车辆已参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已垫付医疗费x元,该款原告已支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一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二被告。
被告人保永城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和资格,原告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诉请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酒后驾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永城顺发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5张;3、出院证;4、原告医疗费单据;5、伤残鉴定书;6、原告及其母亲王子兰户口簿;7、村委会证明一份;8、鉴定费票据3张;9、拖车费票据15张;10、停车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33张。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收据一份,计款x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豫x号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永城顺发公司、人保永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均无异议;对证4中的发票号为x、x、x、x票据均有异议,属于重复检查。票据上时间为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已在第五人民医院做了相同的检查,不可能再到其他医院再做相同检查。所以,这四张共计546元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5有异议,委托单位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做鉴定时没有通知相对人,应双方选定鉴定单位;对证6无异议;对证7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9、证10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证11票据连号,并不能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关,且花费过高。
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2、4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对证3实际出院日期为2010年1月3日,而非出院证上的日期,因为收费只收到2010年1月3日;对证5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另外如一周内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我们放弃;对证6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7应出具派出所证明,该证据出具主体不合法,也未显示王子兰有几个抚养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8,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9,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对证10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且不是正式发票,是收据;对证11,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补充一点,票据无公章,有2张一百元的日期是2006年。一百元的和五十元的票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合理性,请法院酌情核定。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收到x元;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余均不超过限额。保单的“重要提示”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
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医疗费第二被告已赔付,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赔付;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理赔范围不包括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因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3、5、9份证据材料和第4份证据材料中票据号为x的医疗费发票,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6、7、10份证据材料因其不符合证据法定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材料中的发票号为x、x、x、x票据因系无医嘱的自行检查,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材料鉴定费票据,其费用属于被告人保永城公司的免责范围;对第11份交通票据,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因原告认可领取x元,对于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19时35分,原告蒋某某无证并醉酒后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且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永城市X镇蒋某口至蒋某街路蒋某华门口,与李某某驾驶横停在路上卸渣土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0日出院,住院89天。原告蒋某某支出医疗费x.32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010年1月1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蒋某某支出鉴定费6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某某押金款x元。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挂靠在永城顺发公司名下营运,在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无证并醉酒后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且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中合理项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质辩意见成立,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违章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属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其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永城顺发公司名下营运,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永城顺发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证据,被告永城顺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264.29元(4806.95元÷365天×96天=1264.29元,自原告蒋某某2009年10月13日受伤住院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护理费1172.11元(4806.95元÷365天×89天×1人=1172.11元,自原告蒋某某2009年10月13日受伤住院计算到其出院时,共计89天,按1人护理)、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267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x.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42元,由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264.29元、护理费1172.11元、残疾赔偿金x.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的医疗费5616.32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826.32元,按原、被告在本案中应负责任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即196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部分由原告蒋某某自理。由于原告已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了被告李某某押金x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垫付,被告人保永城公司赔偿款中应含此款,赔偿款到位后应为被告李某某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x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余之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