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
地址:吉利区世纪广场西河滨宾馆四楼。
法人代表: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合众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合众人保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2008年9月6日、10月16日被告利用原告投保的信息,分别收取1106元、2212元、2212元给原告之子耿某焱办理了3份少儿两全保险合同,该合同上均没有原告签名,是其他人带签的,为此请求确认三份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投保费5530元。
被告辩称,被告调取了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补发保单与业务都是原告来办理的,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签名。从回访电话录音上可以看出原告对保险合同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5日、10月15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号分别为x、x、x的合众永睿少儿两全保险合同,原告分别缴纳保费1106元、2212元、2212元给原告之子耿某焱办理了3份的少儿两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4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次日零时。2008年8月11日、2008年10月8日、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电话回访原告耿某某,耿某某在电话中确认是本人签名。原告以该合同上均没有原告签名,是其他人代签为由,请求确认三份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投保费55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对原告的电话回访录音,原告确认系本人亲自签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系被告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该三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三份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投保费55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