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53岁。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9年10月12日,王某某、翟某某(乙方)与潘店乡X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村西南、北至天然渠南岸为界、南以第十村X组的责任田为界、东以新挖干渠为界、西以与大里薛村土地交界处为界的138亩废地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给乙方使用。二、地面上的窑皮一座及树木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七、承包期间为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翟某某依约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3月X号,王某某、翟某某发现郭某某在该堤上栽树,就前去告诉郭某某,土地是王某某、翟某某所承包,郭某某应停止栽树,把栽上的树拔走。因郭某某不听劝告,继续栽树,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防洪堤在车营村土地上修建、属车营村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实地查看,该防洪堤为南北走向,防洪堤西侧堤脚处是车营村X村的边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中“西以与大里薛村土地交界处为界”的约定,该大堤应包含在王某某、翟某某与潘店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郭某某在此范围植树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综上,王某某、翟某某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在涉诉防洪堤上种植的树木清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防洪堤就是车营村X村的界堤,这是附近村民都认可的事实,原审将大堤西侧堤脚处的一条线作为两村的分界线缺乏事实依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难以界定防洪堤是否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而原审判决又未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加以评判,显然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国土局勘测队通过勘测,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四至内土地面积为176.066亩,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38亩,此外,从一审对现任村长赵林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防洪堤东留15米宽的排水渠不在承包范围内,那排水渠西侧的防洪堤怎能在承包范围内。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防洪堤具有管理使用权。此外,涉案防洪堤全长880米,与被上诉人相邻的仅452米长,即使判决停止侵权,也应仅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范围内,原审却未对此加以区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翟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村委会所签合同中规定“西以与大里薛村土地交界处为界”,交界处东侧是村委会的防洪堤,所以防洪堤应在承包合同内,原审认定与事实完全相符。至于土地面积问题。首先勘测不合法,其次土地面积多少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事,但不能成为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一审对赵林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合同相互印证,上诉人调查赵林的笔录已被赵林否认,上诉人说自己管理防洪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郭某某提供2009年9月18日车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四至不准确,四至范围内还有他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法院委托封丘县国土资源勘测队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测量,测绘面积为179.66亩;2、车营村X村长××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本案争议土地系荒地,当时分地按实际情况说,除了很多地,有些地方实在没有办法种,就不算数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翟某某与车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西以与大里薛村土地交界处为界”。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防洪堤归车营村所有,大里薛村土地在该堤以西。据此可以推断出防洪堤在车营村X村边界线的东侧,即该承包合同范围内,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难以界定防洪堤是否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营村X村长赵林的陈述,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其原因在于车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除了许多土地(即对无法耕种的土地不计入承包面积)。土地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并不足以说明本案争议防洪堤在承包范围之外,且赵林明确表示排水渠西侧的防洪堤在承包范围内,郭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防洪堤享有使用权,故郭某某上诉称其对本案所涉防洪堤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所称的“涉诉防洪堤”是指本案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防洪堤部分(即王某某、翟某某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防洪堤),并不包括该争议部分外的其他部分,故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