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新安福利纸箱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南二环阜王某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会计,住(略)。
申请人阜阳市新安福利纸箱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阜阳市新安福利纸箱厂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略),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洛阳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兰考县富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2011年9月30日,付款行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阜阳市新安福利纸箱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