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原名长X商业银行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湖南华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万利大厦1115-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白马快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组自然村汽车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望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与原审被告湖南华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白马快速彩印有限公司、湖南省望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经济日报》向湖南省望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南华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判决书,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