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10)长中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在网龄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岳阳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判缓刑,现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学军、曾晚秋、左廷伟的经济损失共计x.8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15%,即x.08元;被告人周某某承担10%,即x.39元;被告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承担5%,即x.7元(已支付x元),3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学军、曾晚秋、左廷伟的经济损失x.89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于2010年5月4日以长检刑抗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认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