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元;3、要求被告开具退工单。仲裁委经审理以原告申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顾某办理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止的招退工手续;
三、原告顾某放弃向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补偿、经济补偿及其他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当事人在2010年12月9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