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商丘运输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娄××家中盗窃电脑主机及x寸液晶显示器各一台,铂金戒指及钯金戒指各一枚,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45元。后被告人张某又独自潜入娄××家中盗窃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内,盗窃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及红色双征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为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
3、2008年9月11日,在商丘市商运集团家属院内,被告人张某盗窃白色白天鹅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刘××的银灰色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为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森地电动自行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等陈述、证人李××等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