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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诉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PP,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晟,上海沪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与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成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亲人李某发驾车行至沪陕高速镇平境内时,车辆发生故障,李某发下车检修,被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的司机唐晓文驾驶的沪x(沪x挂)号车碰撞,造成李某发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沪x(沪x挂)号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原告房权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南棉社区居委会证明、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西厂人劳处证明,用于证明李某发在南阳市宛城区居住和工作;5、南阳市宛城区统计局证明,用于证明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情况。

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一并解决对原告赔偿。被告为事故也支付2900元,应按比例在赔偿原告款中抵扣。

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施救费票据、尸检费、检测费票据,共计2900元。

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直接对原告赔偿。死者应按农村户口对待,不按城镇户口对待。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6日0时40分许,李某发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南阳至内乡方向x+200M处时,车辆因发生故障而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下车检修。此时,唐晓文驾驶沪x(沪x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在靠着应急车道的行车道内与李某发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在故障车来车方向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晓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唐晓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x元,另支付施救费、尸检费等2900元。

李某发生于X年X月X日,1991年开始在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工作,1999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东侧市棉家属院购单元房一套,并办理房权证。李某发2006年下岗后从事货运工作。李某发父亲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PP,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发兄弟三人。

唐晓文系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的职工。沪x号牵引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沪x挂号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李某发与唐晓文发生交通事故,唐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晓文系上海远成物流公司的职工,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李某发在车外行走,故机动车一方的上海远成物流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沪x(沪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发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李某发生于X年X月X日,1991年开始在南阳市宛城区居住、工作,李某发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原告李某发父亲李某乙,母亲景某某为农村居民,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计算,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11年,每年扶养费为4016元/年÷3人=1338.67元;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10年,每年扶养费为4016元/年÷3人=1338.67元;李某发女儿李某丙、李某PP随其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东侧市棉家属院生活,扶养费按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计算,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4年,每年扶养费为x元/年÷2人=5432元;李某PP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16年,每年扶养费为x元/年÷2人=5432元;被扶养人共同需扶养的前4年所需扶养费超出李某发所居住的南阳市宛城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故扶养费前四年每年按x元计算,四年扶养费为x元/年×4年=x元;李某乙所余7年计算为4016元/年×7年÷3人=9370.67元;景某某所余6年计算为4016元/年×6年÷3人=8032元;李某PP所余12年计算为x元/年×12年÷2人=x元;共计x.67元;3、李某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67元。

沪x号牵引车、沪x挂号挂车分别在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沪x号牵引车、沪x挂号挂车在行车及发生事故时是一个整体,应按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x元。其余死亡赔偿金x.67元-x元=x.67元,由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即x.67×40%=x.2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支付的2900元,原告应按百分之六十承担责任,即2900×60%=1740元。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再赔偿原告x.27元-x元-1740元=x.27元。沪x号牵引车、沪x挂号挂车分别在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被保险人上海远成物流公司也要求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限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景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PP死亡赔偿金x.2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1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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