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户(略),实际年龄是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同王某辛、孔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赵团部(五人已判刑)、黄某红、姚书华(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抢劫,后八人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河南03-x),在车上有一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了程某某等九名旅客900元,后分肥。
被告人贺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时起作用较小,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未参与预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未分到钱;1993年、2010年先后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一直认罪,被告人在家一直表现很好,应当对被告人考虑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同王某辛、孔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赵团部(五人已判刑)、黄某红、姚书华(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抢劫,后八人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河南03-x),在车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程某某等九名旅客现金900元,后分肥。被告人贺某甲在共同犯罪时站在车门口处,起作用较小。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甲供述证明1993年3月11日同王某辛、汪某某等人酒后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在车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了程某某等九名旅客现金和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王某辛、孔某某、徐某某等人供述证明1993年3月11日酒后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在车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旅客现金的犯罪事实经过;3、同案犯赵团部供述证明1993年3月11日伙同贺某甲、王某辛、孔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等人酒后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在车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了程某某等九名旅客现金和王某辛让其回家拿刀子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汪某某供述证明1993年3月11日同王某辛、贺某甲、孔某某、徐某某等人共谋后在兰考县X镇西关新华书店处登上一辆济宁到开封的公共汽车,在车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了程某某等九名旅客现金和案发后同贺某甲分到现金110元的犯罪事实;5、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薛某某、楚某某、胡某某、王某庚陈述证明在公共汽车上被几个青年人持刀抢劫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某证明1993年3月11日在公共汽车上看到几个年青孩持刀抢劫的事实经过;7、证人胡某某证明在公共汽车上几个年青孩持刀抢劫旅客现金和报案的事实经过;8、证人朱吗、彭某某证明本案相关事实;9、证人贺某乙、贺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贺某甲在家中排行最小,年龄今年才32岁的情况;10、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993)兰刑初字第X号、(1998)兰考初字第X号、(2002)兰刑初字第X号、(2003)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固阳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生于X年X月X日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甲结伙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应在十年以上处刑;2、被告人贺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甲在共同犯罪时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