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1。
原告韩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赵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韩某诉被告赵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乙、韩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韩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某乙、韩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