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又名石X),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平分家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0年9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