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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男,49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5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法定代表人:李×。

诉讼代理人吴天阔、魏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

住所:郑州市X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文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河南六合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岳伟刚、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诉称,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一附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刘×与被害人陆××为停车费发生争执,后孟某某殴打被害人陆××,将陆××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原告人陆××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六合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孟某某是六合公司的员工,孟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六合公司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孟某某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公司和中医院一附院签订的派遣合同,孟某某是六合公司派遣到中医院一附院的,应当由中医一附院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刘×与被害人陆××为停车费发生争执,孟某某冲上来用拳头殴打陆××的右眼、右脸,将陆××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右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案发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3元,需误某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31元。

2.经鉴定,陆××右眼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需伤残赔偿金x.12元。

3.2009年1月1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河南六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将院内停车场的车辆管理及九号楼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承包给六和公司,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和同事刘×在河南省中医一附院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上班时,因刘×和陆××争执,其上去将陆××打伤。且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是六合物业的员工,六合物业对此也予以承认。

2.被害人陆××的陈述其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开车和家人从河南中医院一附院停车场往外走时,因停车费和一个穿黑色保安服的男子(刘×)发生争执,从后面来一男子(孟某某),将其眼部打伤。证人殷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陆××的供述一致。

3.刘×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和孟某某在金水区X路河南省中医一附院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上班,因停车费其和陆××发生争执,孟某某过来用右手将陆××打伤。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陆××外伤后右眼眶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陆××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x.22元;黄河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十张,共计1056.21元。

6.太康县亚军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陆××月工资为6000元。

7.交通费票据62张,共计431元。

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右眼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专用票据及收据证实,司法鉴定费为700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陆××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对案发后在黄河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计x.12元。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一附院、六合公司与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经查,中医院一附院虽将停车场承包给六合物业,但附带民事原告人陆××系在医院内受到的伤害,医院有保障患者安全就诊的义务,故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人孟某某系六合物业的雇员,六合物业对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王汴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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