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厂送玉米,被告梁某从2009年开始欠货款,到2011年元月份共欠了10万元。在多次苦苦追要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X号还款2万元,于2011年10月X号将20头生猪以高价作价给原告。但剩余的欠款28350元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偿还欠款28350元及相应利息1050元。
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经营生猪养殖期间,原告长期向其提供玉米。自2009年始至2011年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10万元的玉米款未付,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5月X号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整,同年10月X号被告将其20头生猪以10元一斤作价抵给原告,总重量为5165斤,共计款额为51650元。余剩欠款283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偿还欠款2835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生产经营期间长期购买原告的玉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甘某提供的欠条可显示被告梁某未完全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梁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剩欠款283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玉米款2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