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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丙联合造林营业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又名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职工,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舜国(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戊(付),男,瑶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戊之弟弟。

原审第三人赵某庚,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司因联合造林营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本院林业审判庭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某爱、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彭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原审第三人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10月6日,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荆竹乡X村签订了《联合造林营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应在造林规划设计图上标明山林承包户主和面积,并发给每户林班图和证明书作依据;林木收入按三、七分成,即山林承包户户主占30%。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新寨毛竹冲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上标明山主赵某顺右边虚线以东25、X号小班图没有标明山主,实际上25、X号小班图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赵某戊。2007年10月4日,第三人赵某戊将该两处林地的木材收入的30%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25日,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山主第三人赵某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该山场采伐的木材收入的30%由公司森工林场如实分配给原告。2010年7月后,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在该处山场砍伐后,却拒绝按约定给付原告廖某某、李某丙,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联合造林营林合同书》、《毛竹冲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证明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新寨村委会签订了联合造林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山场的地点、山主占林木收成30%;2、第三人赵某戊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新寨村X组毛竹冲八丘田头山场使用权属属第三人赵某戊;3、2009年9月1日《关于荆竹乡X村老寨组赵某发、赵某顺与赵某戊毛竹冲山场争执一事的权属确定协议书》,证实毛竹冲山场属赵某发、赵某顺,该两户与蓝山县木材总公司联合造林分成收入的30%于2005年12月卖给了周国志、赵某旺。赵某顺所属山场的东面(当时已择伐面积以外)的林地林木权属属第三人赵某戊;4、《购买青山合同》、《收条》,证实第三人赵某戊在2007年期间将新寨村X组毛竹冲八丘田头山场杉木收入的30%已转让给原告廖某某、李某锋;5、2010年7月25日《协议书〈证明〉》,证明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戊再次协商,同意认可赵某戊山场林木收入的30%给付原告廖某某、李某锋。

原判认为: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戊所在村签订的《联合造林营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的25、X号小班图上没有标明该两处林地权属所有人,第三人赵某戊对该两处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后,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相邻山主赵某顺和第三人经过现场核实后,三方签订了协议,一致确认该两处林地权属属第三人赵某戊。第三人将该两处林木收入的30%转让给原告后,与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三人的该两处山场林木收入的30%由被告如实分配给原告廖某某、李某丙。然而,被告在该两处林地采伐林木后,却违反约定拒付原告30%林木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廖某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将设计图上标明25、X号小班图林地内的木材收入的30%如实给付原告廖某某、李某丙。

宣判后,原审被告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反驳的证据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分析认定,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形成了赞同认可的假象,明显认定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新寨村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已经蓝山县公证处的公证,应具法律效力,但公证的协议仅由另一个协议就推翻,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的规定;3、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实属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大康的单方面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全体人员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4、上诉人购买25、X号小班图的98亩林木是第三任购买者,应是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丙辩称:25、X号小班图山场应属第三人赵某戊所有,《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上标注的25、X号小班图山场虽没有标明山主户名,但有第三人赵某戊的自留山使用证可以证实,同时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已更为明确林权30%的收益权是属二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赵某戊、赵某庚述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戊所在村X年10月6日签订的《联合造林营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上标明的25、X号小班图山场,在原审第三人赵某戊对该二处山场提出权属异议后,于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再次签订了《协议书〈证明〉》,实际上是双方对《造林规划设计施工图》上25、X号小班图未标明山林权户主部分再次确认是原审第三人赵某戊的山场,应为合法有效。因该造林范围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戊所填自留山使用证范围的四至相一致。上诉人自认为25、X号山场权属所有人赵某顺也指认其出卖的山场并不包括原审第三人赵某戊自留山场所属范围。现原审第三人赵某戊将属于自己山场的30%林权收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公司应按照《联合造林营林合同》和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履行给付二被上诉人30%的林权收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木材总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某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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