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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xx诉合阳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行政许可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xx,合阳县“l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合阳县X组人,系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xx,合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张xx诉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1)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代理人蔺xx,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的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xx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因未能取得公司印章,张xx于2011年1月4日持合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要求刻制公司印章一枚,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审查了张xx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仅查阅了2009年和2010年刻制印章的存根后,为张xx出具了刻制印章介绍信,张xx到指定地点刻制了该枚印章。2011年9月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xx等人发现该枚印章的使用情况后,认为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私自许可第三人董事长张xx刻制公司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该印章的存在并不当使用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遂向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反映,要求处理。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因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已有一枚印章且在使用,作出了“关于暂停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相关规定业务的函”,并送达相关部门。又查明,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设立并刻制了印章,张xx称为第三人合阳县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刻制印章,被告合阳县公安局未查阅2005年至2008年该公司刻章情况,刻制第二枚印章。合阳县公安局亦未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更换印章进行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行为。2011年11月张xx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准予第三人刻制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张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张xx作为公司股东,认为第二枚印章的刻制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原告张xx与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许可刻制印章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印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或刻制手续。第三人合阳县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xx申请刻制印章时,已明知公司有一枚印章却向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称系公司第一次刻制印章,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仅仅查阅了2009年、2010年申请刻制印章的存根,便为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准许刻制印章介绍信,且张xx明知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已有一枚印章,在会计称印章丢失的情况下,应给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如实说明情况,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应让张xx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而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张xx亦未进行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合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准予刻制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准予xx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负担。

宣判后,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公司会计谎称公司印章已丢失公司为履行已签的合同,上诉人的董事长张xx在公司原印章丢失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递交刻制印章的申请书,并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在审查上诉人递交的材料后给上诉人办理了刻制印章许可的介绍信。上诉人并未谎称欺骗是第一次刻制公司印章。原审判决对这一客观事实未予查清。二、原审被告许可上诉人刻制第二枚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4日,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事后所作的证言及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三、原审判决不应撤销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准予上诉人刻制新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1、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虽在审批办理刻制印章是程序违法,但没有影响到行政许可的正确性。2、《行政许可法》规定对行政许可行为信赖保护原则优于法律原则。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大于收缴印章所要保护的利益。上诉人用公司新印章已办理相关业务,收缴新印章会损害公共利益、对上诉人和合作伙伴损害大,不利于社会稳定。原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上诉人董事长因公司业务与其他股东意见分歧,于2011年1月4日私自持合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29日核发给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xx)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合阳县公安局要求刻制公司印章一枚,谎称第一次刻制印章。合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仅查阅了2009年和2010年刻制印章的存根后,为张xx出具了刻制印章介绍信,张xx到指定地点刻制了该枚印章。上诉人的原印章实际一直在使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印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或刻制手续。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向合阳县公安局备案公司印章丢失,也未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合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陈述,2011年1月4日张xx持合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29日核发给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xx)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合阳县公安局要求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合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后,得知张xx称为公司第一次刻制印章,在查阅了2009年和2010年刻制印章的存根后,为张xx出具了刻制印章介绍信,张xx到指定地点刻制了该枚印章。该公司原印章实际一直在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设立,公司设立时刻制过一枚公司印章。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xx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因未能取得公司印章,张xx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要求刻制公司印章一枚。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对张xx提供的合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该公司2009年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张xx本人身份证明进行了审查,未注意到该公司在2005年公司设立时已刻制过公司印章,为张xx出具了刻制印章介绍信。张xx持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刻制印章的介绍信到指定地点刻制了公司第二枚印章。2011年9月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xx等人发现该枚印章的使用情况后,认为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许可上诉人刻制公司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该印章的存在并不当使用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遂向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反映,要求处理。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因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已有一枚印章且在使用,作出了“关于暂停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相关规定业务的函”,并送达相关部门。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张xx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准予上诉人刻制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另查明,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刻制的第一枚公司印章一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印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或刻制手续”。本案的上诉人在2005年公司设立时已刻制过一枚公司印章,2011年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公司第一枚印章没有公告作废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要求刻制第二枚印章,其要求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刻制印章的条件。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在审查过程中未注意到该公司曾经在2005年刻制过一枚印章的事实,依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2009年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许可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第二枚公司印章,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行为违反《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是在公司原印章已丢失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申请刻制第二枚公司印章,但该公司第一枚印章实际一直存在并使用。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合阳县公安局准予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第二枚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增耀

审判员刘晓峰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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