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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2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当时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现有村X镇上出具的事实婚姻证明一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要求法院依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调解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时,虽然原告谭某没有达到婚龄,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现因双方性格不和,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X组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位于株洲县X村X号门面(共三层)和名爵牌轿车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县X组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株洲县X村X号门面(共三层)归婚生儿子杨某所有,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均享有对该门面的居住权;名爵牌轿车一台归原告谭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人负责偿还;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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