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广州回长沙的车上相识,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书。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沟通,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外挣的钱从不拿到家里开支,被告经常赌博,回家的时候还经常要从家里拿钱去赌,造成家庭的负担更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无济于事。原告为维持生计,只好于2008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来从未见面,没有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马某辩称:1、同意离婚;2、因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亲带养,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1月相识后相恋,于2005年5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书。婚后,由于被告马某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马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书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柳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1年2月起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柳某承担75元,被告马某承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鹰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