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某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人民陪审员吉铭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时至今日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4、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易某30万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易某行以株洲县水田房产金玉佳园工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
6、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易某行购买株洲县水田房产金玉佳园工程已付定金的事实。
被告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郭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被告易某以发放民工工资缺乏资金为由,以株洲县水田房产金玉佳园工程为抵押向原告郭某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郭某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某提交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易某向原告郭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文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
如被告易某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某国
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
人民陪审员吉铭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