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乙,女,4岁。
法定代理人:聂某丙,系聂某乙之母,34岁。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男,27岁。
被告:韩某戊,男,27岁。
第三人:韩某己,女,4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朝、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乙因与被告韩某丁、韩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韩某丁、韩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韩某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乙法定代理人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卿,被告韩某丁、韩某戊,第三人韩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朝、郭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乙诉称,白某与前妻韩某己于1998年离婚,所有财产均已分割完毕。聂某乙系白某与聂某丙再婚后唯一婚生女。2008年白某患病期间,就看到韩某丁、韩某戊极其恶劣的欺侮聂某丙和聂某乙。为了预防身后不测,2008年12月24日,白某在老城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一套由聂某乙继承,其他子女亲属不得干涉。2010年7月,白某去世后,韩某丁、韩某戊将聂某丙和聂某乙赶出家门。为此,聂某乙诉至本院。现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一套由聂某乙继承。
被告韩某丁、韩某戊辩称,1、聂某乙诉称韩某丁、韩某戊欺侮聂某乙与事实不符;2、1998年10月白某与韩某己离婚时,已将本案诉争房产分割给了韩某己与韩某丁、韩某戊,白某所立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所以遗嘱无效;3、白某遗嘱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予采信;而且公证书本身的表述也存在着瑕疵,不是白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亲笔所书。
第三人韩某己陈述称,1、韩某己与白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所有,该协议经公证后备案,此协议合法有效;2、白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白某的公证遗嘱处分了韩某己的财产实属无效。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涉案房产是否属白某所有,白某是否有处分权。2、该房产是否应由聂某乙一人继承。
原告聂某乙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老城区公证处(1998)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归白某所有,该协议第三条载明该房产归白某;
证据2、第三人韩某己取走物品的取条一份。证明韩某己、白某离婚后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
证据3、白某、韩某己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人离婚财产分割后,白某又给韩某己补偿了x元;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2005)字第x号一份。证明该房产归白某所有;
证据5、老城区公证处(2008)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由聂某乙一人继承;
证据6、白某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白某生病期间,借有外债。
经质证,被告韩某丁、韩某戊对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后面书写的补充内容是单方面另外加的,没有经过公证处,这个内容没有在民政局备案,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房屋所有权归白某的前提忽略了房屋的使用问题;2、韩某丁、韩某戊为房屋的继承人;3、韩某丁、韩某戊18岁开始继承,离婚协议无备案属于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韩某己拿走属于自己的东西,与财产分割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x元是白某给孩子的生活费,但白某没有履行这个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它的平面图坐落在洛阳市X区吉市X区X街X号楼X门X号是同一套房子,是韩某己、白某离婚时的婚前财产。这套房在民政局的备案已经分割给了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韩某己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某丁、韩某戊。
被告韩某丁、韩某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各一份。证明公证书本身和公证过程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公证书不能采信;
第二组证据:从公证处调取的《公证书》存档资料,《公证申请书》、《遗嘱》、《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公证申请书是多人书写,违反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规定,现住址的填写故意隐瞒了与公证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的事实,提供不真实的情况;证明不是白某自己申请公证,而是被别人申请公证。2、打印的遗嘱应当与遗嘱原稿核对后遗嘱人签名,但在笔录中没有任何注明,档案中没有白某亲笔书写的遗嘱。3、打印的遗嘱中白某的住址与本案涉及的房子是同一套,公证员连这基本的事实也未查清。4、打印的遗嘱在公证之前,白某就没有看见过,遗嘱的内容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5、公证询问笔录没有公证员的签名。6、公证书没有另一公证员的签名,该公证程序只是李栓喜一人行为。7、申请时间、做笔录的时间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同一时间,这显然是不真实的。8、公证档案中没有审批表,没有公证处领导的签名和认可。9、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王钰参与公证过程。公证本身存在诸多的违法事实,不应采信;
第三组证据:公证录像资料一份。证明:1、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参与。2、公证有利害关系人聂某乙母亲和所谓的“姐夫”在场。3、该录像是剪辑后的影像。4、谈话中没有让遗嘱人确实遗嘱的内容,公证员未与遗嘱人核对遗嘱原稿。5、没有询问遗嘱形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有无书面遗嘱。6、证明公证书的出具违法,不应采信;
第四组证据:白某的病例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白某在150医院住院,25日进行手术,不可能去办理公证手续,证明公证过程存在虚假情况;
第五组证据:白某2010年5月1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1、白某有亲笔遗嘱,并且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2、白某的真实意思是自己亲笔书写的遗嘱内容,不是所谓的公证书中只有聂某乙一人继承的内容,3、遗嘱涉及的房产就是白某与韩某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以前的遗嘱一律作废;
第六组证据:证人郭万军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1、白某的遗嘱是亲笔书写,2、白某所说的房子就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拆迁置换的安置房。
第七组证据:老城区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老城区公证处收到韩某丁、韩某戊对白某遗嘱公证提出复议的申请。
经质证,原告聂某乙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聂某乙没有权利义务去审查公证处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被告韩某丁、韩某戊认为不合法可以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起诉。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公证处是依法公证,不存在被告韩某丁、韩某戊所说的情况,特别是被告韩某丁、韩某戊提出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笔录中明确载明是白某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三组证据公证处的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是被告韩某丁、韩某戊所说,反而充分证明了公证处依法公正,在公证过程中白某反复表示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个遗嘱公证合法有效。从这个录像中还可以看出白某借聂某乙母亲聂某丙的姐夫x元整。对第四组证据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公证处可以到家里去公证,也可以到病床前去公证,不能以此推断白某不能公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遗嘱不是白某本人所写,也不是本人所签。证明方向有异议,做为立遗嘱人可以反复立,多次立,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以最后一份为准,如有公证的情况下,以公证遗嘱为主,以上这两份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不真实,上面签名不是白某亲笔书写,因此证人在上签名属无效,而且有公证遗嘱以公证遗嘱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结果,公证书合法有效。第三人韩某己无异议。
第三人韩某己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1、该协议中明确规定家中的财产全部归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共有,家中的汽车归白某所有,白某每月送生活费800元。2、在签协议时,白某、韩某己就住的房子就是本案涉及房产,这套房产是白某、韩某己共有的房产。3、该协议已经将该房产分割给了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白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经质证,原告聂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虽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时间是1998年10月14日签定的,后两人离婚后对于婚姻存续期财产又重新进行了分割,由(1998)482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是在两人协议离婚后,1998年10月30日对该财产又重新进行了处分。因此该房产归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所有是不成立的。被告韩某丁、韩某戊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3年11月11日,白某与韩某己登记结婚,1984年12月12日婚生二子韩某丁、韩某戊。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一套系白某与韩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4日白某与韩某己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家中全部财产归韩某己、韩某丁、韩某戊共有,汽车归白某所有等内容。1998年10月30日,白某与韩某己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全部归白某,韩某丁、韩某戊为继承人,第七条约定一切财产由韩某己、白某、韩某丁、韩某戊共有。该协议在老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4年7月6日,白某与聂某丙登记结婚,婚后在洛阳市X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居住,2007年4月3日婚生一女聂某乙。2008年12月24日,白某经老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产一套系白某个人出资购买的私有财产,白某去世后由聂某乙一人继承。2010年5月10日,白某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产一套是白某与韩某己共同财产,该房产由韩某丁、韩某戊继承等内容。2010年7月12日白某去世。聂某乙与韩某丁、韩某戊因继承财产发生纠纷,为此聂某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系白某与第三人韩某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第三人韩某己及被告韩某丁、韩某戊共有,此后,白某又与第三人韩某己办理公证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产归白某所有,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白某有权立遗嘱处分上述房产。本案中,白某于2008年12月24日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又于2010年5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白某于2008年12月24日办理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以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处理涉案房产。综上,原告聂某乙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一套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丁、韩某戊及第三人韩某己提出白某所立公证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因白某与韩某己公证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白某所有,白某所立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故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X区X胡同东X幢X门X号房产一套由原告聂某乙继承。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韩某丁、韩某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