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郜某丙
委托代理人郜某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郜某丙为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9月1日11时50分,被告郜某丙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冢沁路由东向西行至贵屯村X街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头部受伤,昏迷不醒,为脑部出血;呼吸困难为肺某挫伤;左肘关节及以下多处伤口,流血不止为左臂桡神经挫伤。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91医院治疗。原告住某46天,用去医疗费23534元,出院后左手拇指仍不能伸展,经焦作市天援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到相关医院咨询,后续治疗费至少10000元;2011年5月29日起到焦作欣奕除疤进行除疤治疗,用去医疗费5162元。
原告现左手拇指不能屈伸,落下终身残疾;面部、左肘部伤疤,严重影响个人形象,对原告在今后的生活、就某、婚姻等方面造成很大影响;原告头部重伤,记忆力明显下降,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心理上造成了挫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6.2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3769.29元的80%即67015.4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赔偿58015.4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支付12000元;原告所有的检查费、医疗费应进行查证;原告的十级伤残不是此事故造成的,应重新鉴定;原告拇指未受伤,鉴定书说的是拇指,应对拇指在做鉴定;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付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监护人应在医院监护,被告不能承担护理费与误工费;被告未逆行,因监护不到位而造成事故,使被告在看守所住15天,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看护费200元、罚款500元、修理费350元,加上已支付的12000元,合计54050元;原告横穿道路时未向主干道让行,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博爱县医院治疗后由在焦作医院治疗属医疗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在博爱县医院出院后曾摔下楼梯,造成其前额和左手拇指受伤,故被告仅承担博爱县医院的费用,其余的不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乙身份证、赵某甲户口卡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4、解放军91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清单一份;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某各一份;6、焦作欣奕除疤档案一份、单据三张;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8、赵某乙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划分的责任、所付出的费用以及赵某乙的收入。
被告质某,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在被告指定的地方鉴定,且后果不一定是车祸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某告有异议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在鉴定时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11时50分,被告郜某丙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冢沁路由东向西行至贵屯村X街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甲相撞,至原告赵某甲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肺某、左上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26天,一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5155.49元,2010年9月26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间背侧神经损伤、左前臂异物,住某6天,用去医疗费423.4元,同年10月2日出院。当日原告入住某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间背侧神经损伤、左前臂异物存留、左前臂食中环小指伸肌损伤,住某14天,用去医疗费7955.4元,二级护理,同年10月1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佩戴掌背练功器左手功能锻炼,后期根据恢复情况行肌腱转移修复手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赵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至10月29日在焦作市X区X街欣奕保健用品店进行除疤治疗,用去费用5162元。2011年1月7日,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郜某丙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未各行其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乙的月收入为2039元;被告郜某丙已支付给原告赵某甲9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郜某丙驾驶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赵某甲相撞,致使原告赵某甲受伤,被告郜某丙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郜某丙认为其已支付了12000元,且原告赵某甲的治疗费应查证,原告赵某甲的十级伤残不是此事故造成的,应重新鉴定,原告赵某甲在博爱县医院治疗后又在焦作医院治疗属医疗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赵某甲在博爱县医院出院后曾摔下楼梯,造成其前额和左手拇指受伤,故被告仅承担博爱县医院的费用,其余的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郜某丙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所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郜某丙认为原告赵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甲的年龄,横过公路的行为属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够自主的行为,故原告赵某甲的监护人不应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赵某甲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时属一级护理,因其仅提供了其父赵某乙的收入情况,故其他护理人的费用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原告赵某甲所诉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丙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8696.29元、护理费303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计48085.29元的70%即33659.7元,扣除被告郜某丙已支付的9000元,应赔偿24659.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郜某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