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邓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至今有半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康佳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洗衣机一部、沙发茶几各一套、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对婚生女邓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组合家具一套、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洗衣机一部、沙发茶几各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