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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美忠、冉瑞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当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在2010年春节前还款2000元,尚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杨某给原告施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7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0年春节前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x元并给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熊燕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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