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8日原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货车到西夏送机焦,回来的途中,当车行驶到x公路X路口时,撞在路边桥墩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王某某所雇司机,原告为被告驾驶过程中受到伤害,且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车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4743.45元、护理费799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职业,应对车辆安全负全部责任,而且本事故为原告单方肇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该车辆投有座位险,每座x元,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豫D-x号车是王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该车虽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登记,但产权仍归王某某自己所有,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证据确凿部分依法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历等,以此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同时证明支出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
5、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相关情况;
6、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张,以此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
9、处罚决定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赔偿接收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原件都交给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协议、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属无效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其余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何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2月8日12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欧曼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公路X路口时,撞在路边桥墩上,造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58.74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06天,2009年5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6月1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何某某共支付交通费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共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各项费用计5500元。豫D-x号欧曼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车主王某某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在该事故中受雇于王某某,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所以其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但原告何某某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辆撞在路边桥墩上,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王某某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4元、护理费106天×37元/人×2人=7844元、误工费126天×37元/天=4662元(自2009年2月8日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止)、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按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4年=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其90%为x.8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计55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虽然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欧曼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仍归属被告王某某,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相关规定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涉及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单中与被保险人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何某某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096.88元(8596.88元-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309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