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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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7月7日被刑某拘留,7月14日被逮捕,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义马市X路三门峡商业银行义马市支行ATM取款机取款,看到被害人吉某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遂试着将其密码破解,并取走现金1000元.当天晚上,赵某又到义马市X村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现金x元。次日5时许,赵某又到渑池县X村商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取走现金x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刑某某证言;银行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查询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义马市X路三门峡商业银行义马市支行ATM取款机取款,看到被害人吉某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通过尝试密码正确后,取走现金1000元.当天晚上,赵某又到义马市X村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现金x元。2011年4月10日5时许,赵某又到渑池县X村商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取走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通过亲属将赃款x元退还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刑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查询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某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某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某度内判处刑某。在量刑某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某节: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赃款已由被告人通过亲属主动退缴并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某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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