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X村人,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马××。近年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2011年5月20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马×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马××,由被告马×抚养,马×承担儿子马××的抚养费。
三、李某与马×在子洲县×号路兴盛楼×楼现有的一套单元,房产权属归双方婚生子马××所有,其使用权由马×代管,孩子未成年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对该房随意处置或变卖。
四、李某的个人衣物及一床被褥归李某所有,其他财产和生活日用品均归马×所有,由马×一次性给付李某家俱折价款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x元。
五、双方各自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文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