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47岁。
被告孙某某,女,47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30日结婚,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为此就以死相威胁。我经常生活在阴影中。为避免发生矛盾,我采取回避态度,可被告仍无事生非。2007年2月我们因生气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之后我到了更年期,发脾气而做的不好。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经原被告认可,双方位于郭连乡X村X组有三间瓦房的宅院一处,许昌瑞贝卡花园小区的三室二厅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生气后长期分居至今,虽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关于有x元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x元债务,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x元。原告关于自己愿意偿还欠其妹妹姚某月的5000元债务,位于黄某村的房产归自己所有,位于许昌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的主张,因被告多得的利益大于多承担的债务,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位于禹州市X乡X村X组的宅院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位于许昌瑞贝卡花园小区的房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承担欠姚某月的5000元,其余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