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的“天九湾”炝肉店内上班,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该店的厨师即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便纠集同案人小东(另案处理)等三人窜到该店,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邓某某便上前一拳打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脸上,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案人小东等人一起踢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