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6时许在淇县X乡X街,常某丙与常某乙酒后发生争吵,常某丙的儿子常某甲到场将常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乙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乙同系淇县X乡X村民。2010年7月29日16时许,常某丙与常某乙酒后在村内发生争吵,常某丙的儿子常某甲得知后找到常某乙,用脚将常某乙跺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9月6日,常某甲与常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常某甲赔偿常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2、被害人常某乙陈述;3、证人常某二、魏某某、常某丙等人证言;4、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保证书;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淇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0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被告人常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常某乙身体,致常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常某甲能积极赔偿常某乙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