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老家属院张某乙的住处,用一根铁棍将张某乙住处的街门和屋门锁撬开,后将张某乙的一台TCL王牌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2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家属院,用铁棍将张某乙家的屋门锁撬开,入室盗走TCL王牌电脑一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电脑一台;3、证人张某甲证言;4、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7、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张振强家电脑一台,价值1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