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曾用名肉X.买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住乌什县X路X巷X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吐尔孙.阿木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嵛宥。难袒瘸蓿滴拢嵛远巫⑶税湛兴耸。⒆税湛兴仁τ藊瓁x勒村X组X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吐尔孙.阿木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吐尔孙.阿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伙同吐尔孙.阿木提在淇县X路房产局西侧衡水老白干烟酒门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休息之机,进到门市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4300元人民币和90元港币)、一个玉镯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玉镯和手机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吐尔孙.阿木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吐尔孙.阿木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伙同吐尔孙.阿木提窜至淇县X路房产局西侧衡水老白干烟酒门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休息之机,吐尔孙.阿木提在门外望风,肉孜.阿不力米提进入门市内盗走钱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包内装有人民币4300元,港币90元,玉镯一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镯和手机共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供述:2010年8月17日上午,我和吐尔孙.阿木提来淇县偷东西。中午在饭店吃完饭,我和吐尔孙.阿木提转到淇县X路一个烟酒门市,见门市里那个人在睡觉,柜台内放有一个包,我就让吐尔孙.阿木提在外面帮我望风,我进入门市,偷走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钱包内有现金4300元,港币90元,手镯一个。后我俩坐车找到我们老乡,一块去银行往家里寄钱,在银行被抓获。
2、被告人吐尔孙.阿木提的供述与肉孜.阿不力米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在淇县X路房产局西侧开一门市。2010年8月17日中午,被盗现金6300元、港币90元、一部黑色手机、一个玉镯、还有一些银行卡。听邻居说中午有三名新疆男子往我门市上去了,我怀疑是他们干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有三个新疆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去工商银行。
5、证人冯某某证言:2010年8月17日中午,有一名新疆男子在我门市上买了一瓶矿泉水,当时,我还见外面站着一名新疆男子,后他们俩在门市外面站了有五六分钟,从西边过来一个挎包的新疆男子,他们三人打车走了。停了一个多小时,听说我旁边的一个烟酒门市被盗了。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星手机价值900元,玉镯价值460元。
7、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10、二被告人身份、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43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述被盗人民币63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人所提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伙同吐尔孙.阿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事先预谋,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肉孜.阿不力米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吐尔孙.阿木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肉孜.阿不力米提刑期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吐尔孙.阿木提刑期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