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供其2010年12月上旬开始,多次在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花寨路交叉口南海温泉内非法开设棋牌室,在该棋牌室内组织人员“推饼”,指使王×(另案处理)照看场子并帮助其“抽水”,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开设赌场,仍主动与其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在赌场向参赌人员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2010年12于13日21时许,该赌场正在组织赌博活动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将参与赌博的蔡××、王××、肖××、周×等九人抓获,并当场从王某处扣押非法抽取的利润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凭证八份,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王×、蔡××、王××、肖××、周×、张××、张×、赖××、刘××、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柯冀军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