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殿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碧湖园新营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殿红诉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并即时履行了债务,原告方殿红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殿红撤回对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殿红负担。
审判长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