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至7月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贴纸套装、笔记本套装、写字板、卡片等产品,合同价格总计人民币x.93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x.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x.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上海易摩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摩可公司)签有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只是代易摩可公司出口产品并结汇、向原告付款,原告与易摩可公司之间另有加工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了原告认可被告与易摩可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债务问题归属于易摩可公司,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易摩可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受托方为被告,委托方为易摩可公司,该协议约定易摩可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商品,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目的地、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期等由易摩可公司与其商品供应商独立确认,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接受易摩可公司的委托,可以本企业名义代理对外签约、制单结汇、托运订舱、出口报关等工作为限等等。
201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共计x.5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15日至7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20元款项。
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摩可贸易有限公司属于代理关系,所以上海贸融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归属于上海易摩可贸易有限公司,均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下方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如果不写情况说明被告不肯支付余款”,且该说明中虽提到原、被告的债务问题归属易摩可公司,但原告认为“这相对于被告是债权问题”,且被告于次日付过最后一笔款项,情况说明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到本案涉及的业务一开始是原告与易摩可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因易摩可公司没有出口资格,所以易摩可公司把货物交给被告,由被告代理出口,原告就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付款,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的,所以原告与易摩可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是同一批、产品种类是一样的,但具体数量可能会有差别,最终出口货物的数量以被告出口的货物为准。被告对此表示原告与易摩可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在先,对于数量和品名是定好的,因为易摩可公司没有出口资格,所以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为了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有些合同是后补的,但原告与易摩可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是一致的。本院遂询问原告何意见,原告称“是这样的,每出一批货就签合同开发票”。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当事人的除外。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但从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在发生前述关系时是知晓被告与易摩可公司的代理关系的,原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增值税发票中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只约束原、被告。相反,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确认本案的系争货款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称该情况说明是在被告不支付余款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且在该说明出具后的次日被告仍支付过货款以致该说明无实际意义的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明系被迫出具的,而被告在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次日仍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否定该说明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