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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永乐长胜委X组。

原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齐某某、李某乙、被告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6时30分,原告下属车主齐某某驾驶辽x号捷达出租车(车内坐有徐凤英)沿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崔家屯路段时,追撞同向车道在其车前方行驶的鞠炳飞所驾驶的辽x号奥迪牌轿车尾部,相撞后辽x号轿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与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付广新所驾驶的辽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全责,鞠炳飞、付广新、徐凤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齐某某、耿丽、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书没有任何异议。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鞍价车鉴字(2008)第X号辽x鉴定损失为人民币x元,手机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元,价格鉴定费2840元。

齐某某、耿丽是辽x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是原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为齐某某、耿丽所有的辽x车辆投保的单位。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耿丽积极配合理赔,但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导致鞠炳飞将齐某某、耿丽诉至法院,法院判令齐某某、耿丽赔付鞠炳飞车损x元,价格鉴定费2840元。诉讼费1338元由齐某某、耿丽承担。后齐某某、耿丽被强制执行,发生执行费778元。原告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是由于被告不作为产生的费用,齐某某、耿丽系原告下属车主,原告代齐某某、耿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有义务保障下属车主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4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费是由于原告迟延履行交付费用而产生的;评估费由于不是我公司聘请的评估人员,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我公司同意,所以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追加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为车牌号为辽x的出租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车主系齐某某和耿丽。2008年6月23日,齐某某驾驶辽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鞠炳飞车辆损失,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做出鞍价车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x车辆损失x元,发生鉴定费用2840元。后鞠炳飞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鞍山市千山区法院起诉齐某某、耿丽、全顺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经千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做出(2009)鞍千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对鞠炳飞的财物损失予以赔偿;齐某某、耿丽赔偿鞠炳飞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价格鉴定费2840元;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对齐某某、耿丽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齐某某、耿丽承担。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后齐某某被千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执行费用778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就车损部分对齐某某进行了理赔,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未予理赔,齐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在保险赔款专用发票上签了字。现原告认为除了车损外,被告亦应对价格鉴定费2840元、诉讼费1338元及执行费778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诉讼费收据,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赔款专用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在给辽x出租车进行投保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章,说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方做了明确说明,即原告对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知晓。在被告对原告下属车主齐某某造成的第三方车损进行理赔时,齐某某在保险赔款专用发票上签字的行为说明了其对理赔数额的认可,故原告在理赔结束后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40元、诉讼费1338元、执行费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规定,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执行费是因原告下属车主齐某某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的,与被告无关,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认为其下属车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追加的索赔请求及不清楚保险免责条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价格鉴定费2840元、诉讼费1338元及执行费7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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