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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已成家立业,现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并从原告住房内搬出。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与被告之妻、儿在同一宅院分别居住生活。原告之夫张改名于2009年4月30日去世。现原告年迈,除靠耕种承包人口责任田生活外,别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自2009年7月至今医病花去医疗费486.7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予给付。后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赡养费,并要求被告从现住房中搬出生活。

另查明:原告另有一女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靠务农、打工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无其它居住地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付给生活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承担244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二百元,每届满三个月支付一次。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二百四十四元。

三、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所支出的医疗费用,除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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