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5日、8月17日、8月18日先后在本村村民崔某甲、崔某乙家盗窃电机三台。经鉴定,三台电机共价值1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