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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30日下午,尹炳翔、梁观鹏(二人已被判刑)伙同岑祚宁(另案处理)携带自制“T”型钢撬、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区“香港城”门前处,采用撬锁、剪锁的手段,将刘某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盗走。盗后,三案犯将车开到被告人韦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处叫其代为销售。被告人韦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次日,韦某将赃车以人民币650元卖给他人,将其中500元交给尹炳翔等人,自已得款150元。2、2009年7月16日凌晨,尹炳翔、梁观鹏伙同岑作宁携带自制“T”型钢撬、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八步城区“新时代购物广场”门前,采用撬锁、剪锁的手段,将何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奇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盗走。盗后,三案犯将车开到被告人韦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处叫其代为销售。被告人韦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次日,韦某把赃车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他人,将其中500元交给尹炳翔等人,自已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何xx的报案陈述,尹炳翔、梁观鹏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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