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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李某甲、李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柏计生征字[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柏计生征字[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1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波

审判员杨增胜

审判员裴依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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