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东风路昭东市场门口以“麻古”每粒50元,冰毒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X“麻古”6粒、冰毒一包约0.2克,刘某收取王XX毒资500元。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XX宾馆某房以“麻古”每粒50元,冰毒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X“麻古”6粒,冰毒一包约0.2克,刘某收取王XX毒资500元。2010年5月17日21时许,在“XX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刘某正在与吸毒人员王XX吸食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收缴“麻古”93粒,重9克,冰毒3包,重7克。该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及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XX、王XX、李XX的证言,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尿检报告、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麻古105粒,重10.16克;冰毒5包,重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0年5月17日21时许,在“XX宾馆”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次应不算贩卖毒品,我只是非法持有,且该毒品我是用于自己和吸毒人员王XX吸食的。同时对公诉机关的其他两次指控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东风路昭东市场门口以“麻古”每粒50元,冰毒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X“麻古”6粒、冰毒一包约0.2克,刘某收取王XX毒资500元。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XX宾馆某房以“麻古”每粒50元,冰毒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XX“麻古”6粒,冰毒一包约0.2克,刘某收取王XX毒资500元。
2010年5月17日21时许,在“XX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刘某正在与吸毒人员王XX吸食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收缴“麻古”93粒,重9克,冰毒3包,重7克。经鉴定,送检的7克的白色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9克红色片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两次贩卖“麻古”、“冰毒”给吸毒人员王XX,2010年5月17日正与王XX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吸毒人员王XX的证言,证明了王XX在被告人刘某处两次购买了12粒“麻古”、两小包冰毒的事实。
3、吸毒人员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与他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吸毒人员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与她男朋友XX吸毒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提取的“麻古”93粒,净重为9克,提取的“冰毒”3小包,净重为7克的事实。
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7克白色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9克红色片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王XX指认被告人刘某为贩卖毒品人员,刘某指认王XX为购买毒品人员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12月22日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1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辩解称,2010年5月17日21时许,在“XX宾馆”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次应不算贩卖毒品,他只是非法持有。经审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从他身上搜缴了9克麻古、7克冰毒。虽然被告人刘某供称携带这么多毒品既方便卖又方便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贩卖毒品的证据证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更为妥当。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