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虽然婚后没有吵打情况,但双方形同陌生人,彼此互不理睬,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财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在一起生活使双方都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交流、联系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冷淡。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经过协商,好合好散,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1989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从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难以沟通。原、被告互不关心、体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0年正月分居至今,双方为此协商后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双方无夫妻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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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