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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与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某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音公某)诉被告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中音公某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福茂公某)享有《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多拉》、《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x》、《呐喊》、《寻宝》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8月21日,福茂公某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上述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MV作品授权原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X区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复某、放映并代福茂公某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未经原某许可,也未经福茂公某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牵手KTV俱乐部内以卡拉OK方式营业性播放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并给原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某的侵权,并从其卡拉OK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原某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73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辩称,其经营的KTV于2009年12月开业,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涉案的歌曲均储存在其购买的雷石服务器中,有购销合同为证,故其行为是善意的。原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希望法庭考虑原某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某提交的由张韶涵演绎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包括《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多拉》、《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x》、《呐喊》、《寻宝》、等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35部M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7)X号”、“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提供版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提供版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

2009年8月21日福茂公某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某包括20部涉案作品在内的7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某、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代福茂公某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3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某处公某人员监督下,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于某经营的牵手俱乐部(地址:呼和浩特市X街恒诺集团四号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03包房内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6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其印章的发某。呼和浩特市北方公某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某,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

经比对,现场摄录的20部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某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

原某为涉案MV在内的20部MV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共计支付公某398元、律师费5000元、工某局调档费100元,取证消费240元,共计573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DVD专辑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书、呼和浩特市北方公某处(2010)呼北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律师费发某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某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一、原某中音公某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某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封面及盘芯上均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某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DVD专辑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提供版权,结合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某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某中音公某经福茂公某授权,取得福茂公某授权包括20部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某、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代福茂公某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原某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被告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某、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未经原某中音公某许可,出于某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牵手KTV俱乐部播放原某享有复某权、传播权、放映权的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鉴于某告中音公某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于某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某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原某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证据保全公某398元,工某局调档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其诉讼标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对于某告主张的取证消费240元,因系原某取证消费所支付的对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某中音公某要求被告于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酌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经营的牵手俱乐部卡拉OK曲库中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多拉》、《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x》、《呐喊》、《寻宝》。

二、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98元。

四、驳回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34元,由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某负担473.34元,被告于某负担2000元(原某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平

审判员达林太

审判员冯蒙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健军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某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某是作者。

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某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某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某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某作侵权复某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某、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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