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999年7月22日,借款人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下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略)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省中行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率6.435%;同时约定了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保证人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业品公司)与贷款人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保字(略)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轻工业品公司对编号为辽中银贷字(略)号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1999年7月26日,省中行将20,000万元人民币划入五矿公司账户。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东方公司大连办)签订编号为辽中银司第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省中行将对五矿公司含上述债权的合计本金28,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省中行分别向五矿公司及轻工业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1年9月12日、2003年1月29日,省中行与东方公司大连办分别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五矿公司及担保人催收上述债权。2003年9月25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与大连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含上述债权的合计279,930,870.42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阳光公司。2004年3月9日,东方公司大连办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五矿公司及其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期间,东方公司大连办就上述债权中的两笔合计本金16,000万元及其项下的利息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4月2日作出(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及(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03年10月15日,阳光公司与原告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本金7200万元及其项下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腾公司,次日,阳光公司向五矿公司及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五矿公司及佳益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同日,原告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五矿公司及作为丙方的佳益公司,就乙、丙两方所欠甲方债务偿还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此后,2005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就上述债权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三方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五矿公司分立重组,成立被告佳益公司。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矿公司、佳益公司向原告华腾公司承担偿还本金7200万元及项下利息4102.64万元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原告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
的债权本金人民币7200万及项下利息4102.64万元(截止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附表)。
二、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承诺在两个月之内偿还
债务的本金500万,对该笔债务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将免去上述全某利息及所剩本金余款。若未能按期偿还,则所欠本金及利息不免除。
三、若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在两
个月之内偿还债务本金500万,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向法院就上述予以认可的全某债权对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同时,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大连华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诉讼费用606,932元,减半收取303,466元由三
方各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杨永宽
审判员翟秀荣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