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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中联鲁宏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青州中联鲁宏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中联鲁宏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4座利浦式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为x.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7年3月13日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加工制作费245.5万元,欠x.0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x.08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青州中联鲁宏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6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公司2010年2月1日依法注销,法人资格消灭,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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