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法人企业),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莆田市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行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典型重大与复杂的系列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本院等理由,进行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物权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