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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9日19时10分,被告伏某某驾驶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文某某驾驶的甘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花去原告修车费6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伏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前付给原告文某某修车费69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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