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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诉马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61岁,住(略)。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二七区房管局)诉被告马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七区房管局诉称:1991年4月至1997年间,原告将其所属的经营楼房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利用该楼房设立宾馆一个,由于宾馆装修,被告与吉安装饰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该公司工程款x.97元。1998年5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并约定在其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完全承担,原告就此给被告x元经济补偿。后被告违约,吉安公司将原、被告双方列为被告主张债权,经审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安公司装修费x.97元和该款同期利息,二七区房管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要求于2007年10月8日和2007年12月12日分两次履行了代为支付上述款项义务,原告享有对被告就该款项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元和该款项从2007年12月12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566.71元,以及从2008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8日、2007年12月12日案件款专用收据两份;2、(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9月2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日,原告所属综合经营部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1994年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1996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三份协议内容一致,均约定二七区房管局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南部的一楼营业厅,面积213.13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是1991年4月1月至1994年3月31日、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1996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二七区房管局综合经营部将房屋交给了马某某使用。马某某办理了郑州豫苑宾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6年4月15日,吉安公司与二七区房管局豫苑旅馆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一份,工程造价为x.97元。1996年11月27日,工程完工,吉安公司与马某某进行了交工验收。1997年8月22日,马某某为吉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期履行。1998年2月27日,因马某某经营不善,二七区房管局综合经营部与马某某终止租赁合同,马某某同意在1998年3月4日前结算一切费用并终止合同。1998年5月19日,该经营部与马某某签订终止合同,约定马某某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法律事务由马某某完全承担,二七区房管局考虑到马某某所签合同期限未到,其投入的部分资金,无法收回,同意给马某某x元的经济补偿,承租期间马某某以自已名义所签合同或以郑州豫苑宾馆名义所签合同完全由马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公章及帐号从签订协议后自行作废,银行贷款与二七区房管局经营部无关。协议签订后,二七区房管局即向马某某履行了补偿义务,代马某某偿还债务x元。当日二七区房管局即到工商部门将郑州豫苑宾馆注销。吉安公司以马某某、二七区房管局为被告主张债权,经一审、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七区房管局在该宾馆清算时接收了豫苑宾馆的物资、设备、设施,并未对其债权债务清理,而是与马某某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马某某承担,此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豫苑宾馆的对外债务,并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安公司装修费x.97元和该款同期利息,二七区房管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七区房管局与吉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7年10月8日和2007年12月12日分两次履行了x元,原告享有对被告马某某就该款项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元和该款项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566.71元,以及从2008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5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7.29%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x.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合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约定由马某某承担在其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因马某某未及时履行相关债务,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x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的利息4566.71元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x.25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支付x元,利息4566.71元(自2007年12月12至2008年12月10日),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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