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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峰、又名杨某峰,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看守所。同年5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龙、刘金梅、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志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留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人杨某峰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17时,被告人杨某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党店村茅河桥南,将路上一行人撞伤后失控摔倒,造成乘车人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峰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杨某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峰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杨某峰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医院看伤,看伤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其第二天去北京属负案在逃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峰与被害人杨××及朋友杨××等人在上蔡某蔡某街相迂并一起在一饭馆吃饭、饮酒,后一起回到本村停留一段时间。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峰无证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杨××去党店镇,杨××等人骑摩托车在后面跟随,当被告人杨某峰驾车行驶至党店村茅河桥南时,将路上一行人撞伤后失控摔倒,造成乘车人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峰被赶到现场的杨××送到党店卫生院检查治疗,后杨某峰又和杨××一起回到事故现场。待交警部门勘查完现场,救护车将被害人杨××拉走后杨某锋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杨某峰因怕交警队追究起责任离家外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人杨某峰亲属赔偿被害人杨××亲属伤葬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峰与被害人杨××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杨某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峰供述,2009年4月6日11时许,他与杨××、杨××、杨某某、潘××一起在蔡某街看戏,后在吃饭时喝了十多瓶啤酒,他本人喝有两杯多,酒后他们几人一块回家。当天下午17时左右,他骑摩托车带着杨××去党店,杨××等人骑摩托车在后面跟。他走到寨河桥南上桥时,发现前面有一个要饭的疯子从路上由西向东跑,他来不及刹车就撞在那疯子身上,他和杨××及摩托车也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他被杨××带到党店卫生院检查治疗,检查后,杨××骑摩托车带着他回到事故现场,当时120车把杨××拉走了。他看交警在处理现场,他也没有给交警说明情况。后来,他害怕交警队找他的事离开家去北京了。他开摩托车没有驾驶证。

2.证人杨××(又名杨×)证实,2009年4月6日上午,他和杨某峰、杨××等人在蔡某集看戏,中午他们一块吃饭,喝点啤酒后就一起回到杨某玩了一会。杨某峰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杨××从他们村去党店镇,他骑着摩托车带杨××、潘××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在后面跟,一出杨某,杨某峰就跑的看不见了。他和潘××到党店茅河桥时,发现杨某峰、杨××在地上躺着,摩托车也摔倒在地上,路中间还躺着一个要饭的。他看到这个情况,就骑摩托车到党店卫生院叫来一人医生给杨××、杨某峰看伤。医生看后说杨××和另一个要饭的伤很重,他已打了“120”,并用他的手机报了“110”。他带着杨某峰去党店卫生院看病、拍片子,确定杨某峰没有多大问题,他们又回到事故现场,看到“120”把杨××和要饭的拉走了。

3.证人杨××证实,2009年4月6日中午,他和杨××、杨某峰、杨××、杨某某等人在蔡某集一饭馆吃饭、喝啤酒。午饭后他们一起回小杨某停一会。后杨某峰骑摩托车带着杨××去党店集,杨××骑摩托车带着他,杨某某与小飞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去党店。一出小杨某,他们就看不见杨某峰和杨××了。当他们走到党店镇北边的党桥南边,发现杨某峰、杨××在路东地上躺着,摩托车在路东边倒着,路中间还有一个要饭的。杨××骑摩托车去党店卫生院带着一个医生到现场,医生一看就叫打“120”和“110”。杨某峰醒过来了后,杨××骑摩托车把杨某峰送到党店卫生院。

4.证人潘××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杨某峰骑摩托车带着杨××从小杨某出发,杨××带着杨××,他带着杨某某在后面跟着去党店。出了小杨某他们就看不见杨某锋和杨××了。当他们走到党店蔡某桥时,看见杨××、杨某锋在路东边躺着,路中间还躺着一个要饭的。杨××骑摩托车到党店卫生院找医生,同时用他的手机报的警“120”到后把杨××和要饭的人带走了。当时,杨某锋是杨××用摩托车送到党店医院的。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杨某锋喝啤酒了。

5、证人赵××证实,他是党店卫生院的医生。2009年4月6日下午他正在党店卫生院值班,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到卫生院里喊“党店北边茅河桥有一个车祸,医生快到现场看看”。他就坐这个人摩托车到现场,看见一个要饭的在路中间躺着,另一个男的在路东边躺着,路东边停放一辆摩托车。他上前一诊断,伤很重,就让打“120”,骑摩托车带他的人并打“110”让他给110说话。停一会,党店派出所民警和“120”车到了,他帮助把两个伤者抬到车上就回医院了。他到医院后毛××给他说,刚才给他一块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又带着一个男的来看病,拍了片子,没啥事就走了。他问毛××那个受伤的人叫啥名子,毛××说叫杨某锋。

6、证人翟××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他在党店卫生院放射科值班。有一个男的拍片子,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这个男的送到卫生院的。那男的说是骑摩托车碰住摔倒了,他给这个男的拍了腿、头颅、肩关节的X光片,片子交给毛××了。

7、证人毛××证实,2009年4月6日下午,他在党店卫生院值班。有一个说是骑摩托车摔伤叫杨某锋的蔡某人让他诊断,他看到杨某锋头部有血肿、左肘部有皮肤擦伤,就让杨某锋拍了左腿、左肩部、左肘部、头部X光片,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杨某锋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一块走了。

8.上蔡某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4月6日17时20分,上蔡某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潘××报警电话后,指派党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摩托车停放路东,摩托车头有碰撞,有一名男子倒在摩托车后,另一名男子倒在路中间,党店卫生院医生赵××正在救治倒在摩托车后的男子,有群众指出这名男子是蔡某乡任寨的叫杨某,另一名男子是一个要饭的,身份无法查明。

9.党店卫生院X光申请检验报告单3份,证实被告人杨某锋于2009年4月6日在该院作X光检查情况。

10、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人为无名氏,伤情为颅底骨折。

1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锋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14.上蔡某公安局上公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系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工作记录,朝阳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提票,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锋于2009年5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朝阳分局看守所。2009年5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押回上蔡某看守所。

16、被告人杨某锋,被害人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人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其亲属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害人杨××之父杨某龙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锋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杨某峰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峰的行为构不成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杨某峰在发生交通肇事回家后,因害怕交警部门追究其责任而逃跑,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故对其辩称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峰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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